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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綸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綸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柏綸於」之記載更正為「陳柏綸明知其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被告陳柏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係於112年5月18日始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4日)尚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同時該當上開2款加重事由,然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112年2月5日至急診就診,於112年2月6日、112年2月2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治療,骨折癒合需2-3個月,宜多休養,不宜久坐、久站以及負重,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被告自首犯行犯後態度,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庭呈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從事環保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98號
  被   告 陳柏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綸於民國112年2月4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往松江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右轉彎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廖婷雩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陳柏綸撞擊,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柏綸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婷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婷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上開時、地車禍發生之經過。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