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6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發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普通
重型機車」;第7至8行「
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普通輕
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
告訴人夏素英傷勢照片2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被告陳添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乃經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9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安全間隔致與
告訴人夏素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
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為臨時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調偵字第2663號
被 告 陳添發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發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大道6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至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大道6段與貴子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車輛間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同向車道左方由夏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種,致夏素英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肩、右上肢、右手背挫傷、左膝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素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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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有倒地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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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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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詮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