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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家宏」以下補充「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第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1件(見偵字第48504號卷第3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肇事,有開駕籍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即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26日以新北檢貞偵樂緝字第7805號通緝在案,於同年10月1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1日新北警重分刑字第112379716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稽。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其於本件行為時僅18歲,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卷第6頁)、現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持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23號
  被   告 林家宏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雯喬,沿新北市板橋三民路1段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板橋三民路1段與中山路交岔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饒育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板橋三民路1段往雙十路直行,於上址停等紅燈,遭林家宏從後追撞,導致饒育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饒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從後撞擊告訴人饒育安騎乘之機車等事實。
2
告訴人饒育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車禍過程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