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瑞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6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瑞龍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因注意」更正為「應注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瑞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楊露西受傷照片、六福堂中醫診所、侯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在卷可佐,是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
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始終坦承
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7862號
被 告 藍瑞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瑞龍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前暫停,等待停車格空出,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因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起駛,
適有楊露西騎乘微型電動車沿國道路往力行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楊露西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藍瑞龍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露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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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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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藍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後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