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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霖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霖譽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林彤宇」應更正為「林肜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4頁)。
 ㈢告訴人林肜宇與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他字卷第38頁)。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用修正後之規定。復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固於本件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調偵卷第29頁)。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件係告訴人林肜宇騎車在馬路外側欲左轉,卻不待後方車輛經過,就冒然左切,直接插入車陣中,致後方的被告閃避不及(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此另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告訴人林肜宇有︰「疑左轉彎時疏於注意同向左側行進之車輛,且未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之過失即明(調偵卷第25頁)。是以被告於偵查筆錄中辯稱對方造成伊閃避不及,對方也有過失等語(他字卷第53頁;調偵卷第23頁),並非不能採信。並審酌被告並非不會騎車,只是沒有考取駕照。亦非不會騎車又貿然騎車,本件事故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自身安全。其若對前方車況多加注意,應可避免本件車禍。告訴人2人之傷勢不輕,但告訴人林肜宇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陳稱,願提高賠償金額至新臺幣(下同)4萬元,只是告訴人開價30萬元實在太高,而無法和解等語(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4頁)。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胡霖譽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霖譽於民國111年8月4日23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及中正北路31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林彤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彩雲,沿同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彤宇、吳彩雲人車倒地,而林彤宇受有頭部、左側手肘、膝部、足部、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側第六肋骨及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等傷害,吳彩雲則受有左側肩膀、手部、髖部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胡霖譽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彤宇、吳彩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霖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林彤宇、吳彩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彤宇、吳彩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明:
⑴被告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7
新北市○○○○○○○○○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