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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雄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  律師
            張瑋芸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修正及增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末行行末,補充以「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皓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及告訴人黃柯寶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5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6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頁)。
  ⒍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皓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合乎自首要件;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本應注意四週狀況,卻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達成和解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件不宜給予緩刑
  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刑事辯護狀主張,被告於事發當時,即先予告訴人柯黃寶猜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協助就醫,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而被告在案發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其已認罪,知所警惕,因認本件刑罰以暫不執為當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行以下);惟查:
  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後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今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頁13)。此情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
  ⒉然被告先給付5,000元之事實,姑不論真假。即便為真,其事後在11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中,又否認犯罪(見偵卷第35頁背面),莫不讓人懷疑,被告事先塞給被害人5,000元,只是想輕易將人打發,而非展現誠意。依卷附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翻拍照片(詳偵卷第24頁及偵卷證物袋內之光碟),本案亦屬罪證確鑿。是以即便把先給付5,000元這件事,解讀為被告有誠意處理,然這個好印象,恐怕被其嗣後臨訟卸責的態度打消。此另觀起訴書亦強調,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形同浪費司法資源(見本院卷第9頁,即起訴書第3頁),可見一斑。
  ⒊告訴人黃柯寶猜為年逾70歲之老年人(詳偵卷第7頁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依卷附黃柯寶猜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亦載明「…需休養5個月,傷後3個月需有專人照護…需使用助行器及輪椅輔助行走(見偵卷第9頁)」等語,顯見傷勢非輕,是以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27,555元(見本案審交附民卷第5頁),然而被告僅賠償5,000元,恐怕只是杯水車薪。對於是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可以賠償被害人,被告亦未做任何表示,態度難謂積極。
  ⒋綜合上述,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原諒,被告僅賠償5,000元,與告訴人之期望,落差過大。因認不宜給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98號
  被   告 林皓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雄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新北市○○區○○路○○○路○路○○○○○○○○○○○○○○○○○路0號前暫停,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行人黃柯寶猜沿水碓二路往水碓路方向步行至本案交岔口之本案汽車後方,林皓雄竟疏未注意而駕駛本案汽車倒車時撞上黃柯寶猜,致黃柯寶猜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柯寶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皓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倒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柯寶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確實有於112年6月28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右髖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皓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認「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犯後態度,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