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桂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
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
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係賴晁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9060號
偵查卷第108頁)1份在卷
可佐,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賴晁篁、林庭妤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
肇事責任,而逕自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可非難性程度較一般
肇事逃逸案件低,兼衡被告之
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商(見調查筆錄所載)及長期胃痛、身體不舒服(見撤緩偵卷第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33頁訊問筆錄及第35、37頁之撤回告訴狀),已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10,000元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郭淑桂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調偵字第311號),因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賴晁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賴晁篁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賴晁篁所搭載之乘客林庭妤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窩骨折、右肩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右上顎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下唇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詎郭淑桂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騎乘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賴晁篁、林庭妤受有前揭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自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晁篁、林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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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於 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賴晁篁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庭妤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窩骨折、右肩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右上顎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下唇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證人李夢茹於上揭時、地見聞本案交通事故案發經過,遂打電話報案,過程中被告固有遞交名片予證人李夢茹,惟被告經證人李夢茹多次告知不得離開現場,仍逕自離開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離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請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