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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爵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爵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贅載「許」應刪除、第5行「胡惠國」後,補述「(未成傷而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款、第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酒醉駕駛為警查獲日為111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入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知警惕、悔改,短時間內再度因服用酒類,駕車上路,肇致自身人車倒地後,滑行與道路上其他行進間之車輛發生碰撞,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自陳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自摔外,亦與路上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0號
  被   告 游爵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爵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7許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龍鳳公園,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2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青山路一段口,自摔後與胡惠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方獲報到場,於同日22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爵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上路而與他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影像勘查截圖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駕,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