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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永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③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23號
  被   告 羅永發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5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所處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7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民生路2段交岔路口前,經警攔查,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羅永發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7時46分許對羅永發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經員警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