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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怡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怡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2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補充為「駕駛屬松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⒉第2、3行「福和水門往環河東路3段右轉時」,補充為「福和水門駛出右轉環河東路3段往環河西路中正橋方向行駛時」。
 ⒊最末行「致死」,補充為「而於112年12月20日16時14分死亡」。
 ⒋最末行補述「魏怡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循燈光號誌闖越紅燈右轉,復於轉彎之際未與同為闖越紅燈右轉、行駛在其右側後段車身旁之機車保持當間隔,使被害人張文彬因二車擦撞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治療後,併發腦膜炎、肺炎、肋膜膿瘍致死亡無法回復之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物載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有母親、4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含車輛所有人即被告之僱傭公司松深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積極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謹慎駕駛,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號
  被   告 魏怡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怡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之福和水門往環河東路3段右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同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且未注意間隔行駛,適有後方同向出水門右轉之張文彬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亦闖越紅燈右轉且未注意間隔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文彬多處外傷骨折,經住院臥床治療後,併發腦膜炎、肺炎、肋膜膿瘍致死。
二、案經張蘄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怡民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蘄允指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擷圖、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00659號函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在卷,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