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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燕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郭文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燕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200033030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200033030號函暨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116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燕城、郭文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燕城為岩易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於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另對於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以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被告郭文台為岩易公司之廠長,本應注意系爭固定式起重機之操作應由具法定資格或訓練合格之人員進行操作,竟疏未注意,由未取得法定資格且未受過訓練之被害人方朱俗操作,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江郁萱、江郁菱、江郁貞、江瑜婷等人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詳見偵續卷第37至38頁之訊問筆錄),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岩易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及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方朱俗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原因分析所載),本案被告等過失情節非輕,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岩易公司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岩易公司轉帳請款單等在卷可參),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均陳稱雖然和解了,但不同意緩刑,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偵續卷第41頁之告訴人等提出之意見書及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暨被告陳燕城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郭文台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廠廠長(依調查筆錄所載),及檢察官起訴書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岩易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陳燕城、郭文台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陳燕城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燕城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並已積極改善工作環境,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陳燕城雖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惟參以告訴人等前開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並不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況告訴人等面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死,內心傷痛難以形容,被告陳燕城既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09號
  被   告 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兼 代表人 陳燕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郭文台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城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易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岩易公司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屬從事業務之人;郭文台為岩易公司之廠長,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工作。方朱俗係受僱於岩易公司,經陳燕城、郭文台指派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從事承裝色粉之太空袋吊運及卸料作業以獲致工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岩易公司、陳燕城、郭文台本應均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3條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渠等之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3時28分許,指派未具法定資格之方朱俗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從事承裝色粉之太空袋吊運及卸料作業,且在太空袋有3只吊耳已斷裂情形下操作、在操作過程中未使方朱俗配戴安全帽、未設有防止太空袋掉落之安全支撐設施,因吊耳強度不足而斷裂,造成太空袋飛落,致方朱俗雙手及頭部遭壓擊,經送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救治,仍於112年4月21日17時45分因頸椎骨折休克復甦後、缺氧性腦病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城、郭文台於偵訊時坦白承認,復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死者方朱俗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2000330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新北檢製字第11246865401號函檢附之岩易公司所僱勞工方朱俗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燕城、郭文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陳燕城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被告郭文台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岩易公司則因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論處。被告陳燕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陳燕城為岩易公司負責人、被告郭文台為岩易公司之廠長,均因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岩易公司所僱勞工方朱俗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原因分析所載:所用之太空袋吊耳未具有足夠強度、指派未具法定資格之被害人方朱俗擔任固定式起重機操作及吊掛人員、使用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時未設置防止太空袋掉落之安全支撐設施等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之子女江郁萱、江郁菱、江郁貞、江瑜婷等人(下稱被害人之子女)身心受到莫大痛苦,以及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子女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事發當時已給付53萬6,000元,另有團保及勞保局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惟被害人之子女於歷次偵查庭均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等緩起訴並具狀詳述緣由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