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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元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東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泰元鷹架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東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陳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東勝於偵查中之供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東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李煜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核被告泰元鷹架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其為法人應依前揭規定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陳東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東勝、泰元公司為被害人李威億之雇主,未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被告楊東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煜騰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筆錄、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陳東勝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東勝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陳東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9號
  被   告 泰元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東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勝為泰元鷹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李威億為自民國107年9月20日受雇於泰元公司之勞工。陳東勝、泰元公司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且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2年12月3日13時許,李威億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自該址建物左側地上2樓走上右側屋頂從事勘查作業,因現場未有屋頂作業主管,屋頂上未設置踏板,其下方亦未裝設格柵或安全網,致李威億踏穿屋頂石棉板後墜落地面、全身多處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威億之弟李煜騰訴由本署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害人李威億依其指示於上揭時間到上址,而上址未有防墜設施之事實。
2
證人即發現人陳清誦、劉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害人李威億墜落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害人李威億踏穿屋頂石棉板後墜落地面、全身多處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2月21日新北檢營字第11346345612號函之「承攬泰元汽車有限公司『民宅屋頂修繕施工架組拆工程』之事業單位泰元鷹架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李威億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李威億於上揭時、地施作工程時,被告陳東勝、泰元鷹架股份有限公司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屋頂上未設置踏板,其下方亦未裝設格柵或安全網,致被害人李威億踏穿屋頂石棉板後墜落地面、全身多處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處等罪嫌;被告泰元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罰金罪嫌。被告陳東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