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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峻翔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萬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峻翔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李萬金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7行「在上址」更正為「在峻翔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工廠內」。
 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pH值限值7-9」更正為「pH值限值6-9」、「新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更正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萬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李萬金為被告峻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翔公司)之負責人,峻翔公司排放廢水所含鎳、總鉻濃度、ph值,均逾電鍍業放流水標準,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李萬金所為,係犯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萬金係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被告峻翔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萬金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10倍以下之罰金。
 ㈡被告李萬金為本案行為時,為被告峻翔公司之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峻翔公司固領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惟被告李萬金擔任公司負責人,前已因違反同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竟未記取教訓,其所經營之峻翔公司任意排放電鍍製程所生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破壞水資源及自然生態環境甚鉅,致社會大眾健康虞,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萬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上開工廠已停業、現申請廢除工廠登記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萬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峻翔企業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 表 人 李萬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金為峻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翔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峻翔公司從事電鍍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之第19點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而金屬表面電鍍製程所生之廢水,其內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適當污水處理加以淨化過濾,或交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逕行排放至溝渠後,經由地表水體溢散,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1時19分前某時,在上址排放廢水,適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同日11時19分許至11時45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於峻翔公司之放流口採水檢驗,發現該公司排放之廢水中鎳濃度為1.81mg/L(規範限值為1mg/L)、pH值為9.1(規範限值為6-9)、總鉻濃度為8.46mg/L(規範限值為2.0mg/L),逾越電鍍業放流水水質項目之法定規範限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萬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李萬金為被告峻翔公司負責人。
2.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前開時點前往被告峻翔公司採樣時,發現水體內重金屬數值超標之事實。
2
新北市環保局112年9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852032號函文所附峻翔公司涉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移送偵辦卷證(包含公司登記資料、112年8月16日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電鍍業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廢〈污〉水檢驗報告、附表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峻翔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1.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12年8月16日至被告峻翔公司採集水樣送驗後,發現鎳濃度為1.81mg/L、pH值為9、總鉻濃度為8.46mg/L,超過鎳濃度限值1mg/L、pH值限值7-9、總鉻濃度限值2.0mg/L。
2.被告峻翔公司從事電鍍業,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新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萬金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嫌;被告峻翔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萬金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刑。爰請審酌被告李萬金、峻翔公司前已有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可見其等對於廢水污染環境所造成危害之漠視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