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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17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自立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自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汪自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自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上開期間內侵占貨款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配送員,負責配送貨物,並將每日收取客戶之貨款回繳予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於受雇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所持有告訴人營收侵占入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多寡、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113年9月23日被告陳報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共侵占新臺幣(下同)11萬8,511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上開和解書所約定數額逐次履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得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汪自立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自立於民國110年至112月10月間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何鮮菇有限公司(下稱何鮮菇公司)擔任配送員,負責配送貨物,並將每日收取客戶之貨款回繳予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汪自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間,將其擔任何鮮菇公司配送員向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配送客戶之貨款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8,511元,全數侵占入己,未將前開款項繳回何鮮菇公司,致何鮮菇公司因而受有11萬8,511元之損失。
二、案經何鮮菇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汪自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何鮮菇公司配送員,且上開時間配送貨收取客戶貨款,未如實上繳於公司之事實。
2
告訴代表人楊華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代表人係何鮮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受雇於上開公司為配送員並負責收取貨款並上繳公司,被告於上開期間,未將所收取之貨款11萬8,511元上繳公司之事實。
3
證人陳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係何鮮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占上開貨款後,曾傳送通訊軟體LINE對話向證人道歉其未經同意使用公司貨款,並承諾未來會還款之事實。
4
何鮮菇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單、銷貨單、侵占貨款明細各1份、被告向證人傳送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期間侵占上開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1萬8,51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侵占環南市場張小姐、蘇先生及中央果菜市場某攤商所支付之貨款2240元、3283元及3500元,然此部分除告訴代表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物證可供佐證,尚難逕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起訴部分之附表編號17、19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配送客戶
配送、收取貨款地點
貨款金額(新臺)
收款時間
1
鐘愛寶媽--山佳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8660元
112年9月2日
2
阿麟炸雞
新北市○○區○○路000號
17110元
112年9月2日
3
八鍋聯軍--鶯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5496元
112年9月10日
4
紫金閣素菜餐廳
新北市○○區○○路000號
27162元
112年9月8日
5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905元
112年8月15日
6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491元
112年8月17日
7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2779元
112年8月20日
8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21元
112年8月22日
9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581元
112年8月23日
10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607元
112年8月25日
11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35元
112年8月26日
12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3894元
112年8月27日
13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2157元
112年8月29日
14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52元
112年8月30日
15
小巷子清燉牛肉麵
新北市○○區○○路0號
3591元
112年9月15日
16
小巷子清燉牛肉麵
新北市○○區○○路0號
2175元
112年9月16日
17
8鍋--三峽北大
新北市○○區○○○街0號
2285元
112年9月17日
18
老先覺--三峽北大
新北市○○區○○路000號
935元
112年9月16日
19
老先覺--三峽北大
新北市○○區○○路000號
2575元
112年9月17日
                   共計:11萬8,5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