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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⒈第2、3行「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已先行執行完畢(後與另案竊盜、詐欺等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中)」。
 ⒉有關一、㈡第2行「..中信街63巷4弄1號前」,更正為「..幸福路763之6號前」。
 ⒊有關一、㈡最末行「當場扣得前開安全帽1頂」後,補述「(業由管晏彣領回)」。
 ⒋有關一、㈢最末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後,補述「(業由蕭勝鴻領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欄:
   補充「被告有如起訴書本院補充如上之前科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黃于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竊盜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工作、月收入不定、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竊取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物,皆已發還由各該告訴人領回,對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其餘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水果籃,被告則尚未與被害人王泰元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部分,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價值500元之水果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王泰元,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竊得之物,固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由告訴人管晏彣、蕭勝鴻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鐵棒1支,為其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使用,衡情非屬被告所有,復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建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水果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建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建軒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48號
  被   告 楊建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1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樓(天聖宮),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泰元所有擺放於宮廟內之水果籃【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王泰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0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管晏彣所有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之史迪奇彩繪圖樣安全帽【價值3,000元,已具領】。嗣管晏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於112年2月22日12時40分許取得楊建軒之同意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安全帽1頂,而悉上情。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00時00分至同日00時15分許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牛肉麵店外騎樓,並於該處隨手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鐵棒(未據扣案),以鐵棒破壞冰箱鎖頭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蕭勝鴻所有置放於騎樓冰箱內之紐西蘭牛肉1箱、牛肚5個、水果1袋、米漢堡1箱、香腸1包、牛筋1袋、青菜1袋、牛肉1箱、點心1袋【價值共計1萬3,200元,已具領】。嗣蕭勝鴻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冰箱鎖頭遭破壞及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於112年2月22日12時40分許取得楊建軒之同意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管晏彣、蕭勝鴻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害人王泰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王泰元所有之水果籃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0張
3
告訴人管晏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晏彣所有之安全帽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6張
4
告訴人蕭勝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之所載之時、地,以鐵棒破壞冰箱鎖頭方式,竊取告訴人蕭勝鴻所有置放於冰箱內上開食材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8張
5
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前案犯罪性質與本案之犯罪性質相同,足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接續竊取上開冰箱內之食材,係前述時空密接情境下,先後基於一犯罪計畫而為該次犯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所犯之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法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有反覆觸犯同類型竊盜罪之惡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未實際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並有於犯罪事實㈠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王泰元所有之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拿水果籃,並未竊取手機等語;經查,觀之卷附犯罪事實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僅攝錄到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竊取宮廟水果籃後隨即返回住處之畫面,則被告是否同時竊取手機,仍需有其他積極事證相佐,惟被害人王泰元未再提供其他相關證據供本署調查,復未查獲該支手機並取得相關生物跡證以證明被告亦有竊取手機之犯行,另參以被害人王泰元陳稱:宮廟大門於開放時間(上午8時至晚上9時),信徒隨時可自由進出之情,即無得排除下手行竊手機者,另有他人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害人王泰元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㈠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