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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19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銘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卷附113年9月5日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30萬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9號
  被   告 張銘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日時許,在臉書殯葬交易社團取得李沛凝之聯絡資訊後,即聯繫李沛凝佯稱:可以代售靈骨塔位,不過由於擔心交易完成後,入帳時會有金流問題,故須先將銀行存款額度調高,這部分可交付現金,由伊及代書操作把存款額度提高10倍等語云云,致李沛凝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交付現金,張銘軒即於當日駕駛不知情之吳坤原(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李沛凝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復交付是否真實存在不詳之皇家黑花崗骨灰罐寄存託管提貨憑證3張給李沛凝,表示以此做為交易證明,待其將李沛凝所有之骨灰罐賣出後,再退還上開憑證。張銘軒收取李沛凝30萬元後,從未幫李沛凝完成任何交易,即音訊全無,李沛凝察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沛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李沛凝收取3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其是要推銷骨灰罐,不是幫告訴人賣骨灰罐等語云云,卻無法證明其交付告訴人之骨灰罐寄存託管提貨憑證是否真實存在,足認被告係以交付寄存託管提貨憑證做為日後遭告訴人提告時,資為民事交易糾紛抗辯依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沛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並交付上開30萬元款項給被告收取,被告從未協助其完成任何交易,被告交付骨灰罐寄存託管提貨憑證是說要表示渠等還是有交易,日後協助其賣掉骨灰罐後再交還被告,其本來就有25個骨灰罐要賣,不可能再向被告購買骨灰罐之事實。
 3
被告張銘軒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4
皇家黑花崗骨灰罐寄存託管提貨憑證影本3份
證明被告交付無法證明真實存在之骨灰罐提貨券給告訴人,以營造民事交易假象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沛凝之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自前揭帳戶分別提領15萬元,俾交付給被告30萬元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使用同案被告吳坤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466號不起訴處分
證明被告曾以相同手法詐騙王美珍,嗣因調解成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銘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