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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2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明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揚明於民國111年7月28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勘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由黃柔銘擔任店長之咖順有限公司店家離去後,又於同日3時29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返回上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3時32分許,以不詳方式撐開上址咖順有限公司之鐵捲門後,由鐵捲門下方踰越爬進咖順有限公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柔銘所管領、置於店內如附表編號1至7「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即於同日4時32分許,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搬運至本案小客車後駕車逃逸,並將本案小客車開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底與泰山區漢口街交界處重劃區內停放,再騎乘其不知情之兄林博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物品離去。黃柔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號3所示之保險箱1個(業已發還黃柔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柔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揚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揚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黃柔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博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刺青特徵比對錄影畫面及照片共3張、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號案件影卷、偵訊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 MAPS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不佳,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踰越門窗侵入店家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園藝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4、5、7「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箱1個,雖亦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固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物品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已掛失停用,原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新臺幣)
1
華為筆記型電腦2臺
2
單眼相機2臺
3
保險箱1個
4
現金10萬元(原置於保險箱內)
5
價值5千元之SOGO禮券(原置於保險箱內)
6
華南銀行存摺1本(原置於保險箱內)
7
白色錢袋(含其內之現金1萬5千元)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