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忠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54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忠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仕忠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仕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
侵占財物,侵害
告訴人廣泰有限公司之財產
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侵占金額、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雖表明有
和解賠償之意願,惟
迄今仍
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萬9,725元(計算式:1萬800元+
6萬4,500元+1萬4,425元=8萬9,725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
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0號
被 告 林仕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忠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止,為廣泰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送貨司機,負責貨物運送,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繳回廣泰有限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如附表之客戶營業處所收取貨款後,未將款項繳回廣泰有限公司,而
旋即侵占入己。
二、案經廣泰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為廣泰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且收受如附表所示貨款之事實,為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所收款項均有繳回公司云云。 |
| 證人即廣泰有限公司總經理劉思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廣泰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 暨其上被告之簽名。 | |
| |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23日 故意未於派車紀錄表填載前往昌溢、裕隆商行收款;且依收款紀錄表均未有附表所示款項之收款紀錄, 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附表所示時間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