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01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是被告於
112年9月1日某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四、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7014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
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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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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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