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銅管貳條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史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
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
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之素行、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銅管2條,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志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
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000年0月0日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4時44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以老虎鉗剪下林俊佳裝設該處之冷氣機上冷氣管線2條,並竊取冷氣管線內之銅管2條(總價值新臺幣1,350元),致上開冷氣管線無法使用,足生損害予林俊佳。
二、案經林俊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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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其於 上揭時、地持老虎鉗破壞冷氣管線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林俊佳所有之冷氣管線遭人破壞,其內銅管遭人竊取,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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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銘卿整合工程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估價單 ㈡證人林俊佳提供之現場照片 | 證明證人林俊佳所有之冷氣管線遭人破壞,冷氣管線棄置原處地板,惟其內銅管遭人竊取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上揭毀損冷氣管線及竊取銅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銅管2條,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