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嘉鴻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暨應
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18日
通緝到案
訊問程序、21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受雇於
告訴人公司擔任送貨員,並負責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於受雇
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所
持有之
告訴人貨款侵占入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多寡、所生危害程度及已將侵占金額返還告訴人、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而為本件
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及已將侵占金額返還告訴人,已具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被告侵占之新臺幣4萬7,068元,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3381號
被 告 高嘉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為吉翔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員工,負責送貨、收取貨款等業務。
詎高嘉鴻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利用其為吉翔食品有限公司向堡園早餐店、小時候早餐店等店家收取貨款之機會,收受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萬7,068元後,即將該等貨款
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
二、案經吉翔食品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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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認其任職於告訴人吉翔食品有限公司時,利用其收受貨款之機會,挪用公司貨款共4萬7,068元並自行花用之事實。 |
| | 由被告收受、歸屬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共4萬7,068元遭被告挪用,並用於繳子女學費、買樂透,且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自願簽署切結書表示其願如數返還貨款之事實。 |
| | 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坦認挪用告訴人公司貨款4萬7,068元並同意如數賠償之事實。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臨調字第844號調解筆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4萬7,068元,其於偵查中已給付1萬7,068元予告訴人公司,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佐,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在無過苛之虞之範圍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