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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30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參點玖肆公克、零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玖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94公克、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49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公克),業經鑑定用罄,亦不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1支、吸食器1組,皆以乙醇沖洗,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檢出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器物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翌(29)日14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包(驗餘淨重3.94公克、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49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針筒1支、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用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5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1132390552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因其上沾染之毒品粉末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