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張國龍因故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許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與薛智仁發生口角衝突,張國龍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筷子朝薛智仁頭部攻擊,薛智仁因而以左手抵擋,致薛智仁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勢,薛智仁之友人呂文龍立即上前協助阻擋張國龍,薛智仁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踢張國龍,致使張國龍受有上唇撕裂傷、右膝關節脫位等傷勢(薛智仁所涉傷害罪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張國龍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薛智仁告訴被告張國龍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