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施明河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應以上訴為之,故當事人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而誤用抗告名稱者,仍無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作為上訴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施明河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具書狀,其書狀名稱上雖載「刑事
抗告狀」,然觀諸該書狀內容已載明「為不服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判決」等語,顯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雖將書狀名稱誤為抗告,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係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
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
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為第一審判決,並將判決書
正本送達上訴人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10月28日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卷第143頁)。而本件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
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算20日為113年11月17日(星
期日),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1日,是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上訴,始為合法,惟被告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附於上訴人上開書狀
可稽,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