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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34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施明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應以上訴為之,故當事人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而誤用抗告名稱者,仍無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作為上訴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明河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具書狀,其書狀名稱上雖載「刑事抗告狀」,然觀諸該書狀內容已載明「為不服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判決」等語,顯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雖將書狀名稱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係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為第一審判決,並將判決書正本送達上訴人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10月28日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卷第143頁)。而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算20日為113年11月17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1日,是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上訴,始為合法,惟被告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附於上訴人上開書狀可稽,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