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世豪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85號),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熊世豪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IPHONE 14 PRO MAX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勤務科長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員工薪資及服務費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告訴
代理人及
告訴人岳振亞就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
法益規模、行為
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查檢察官
起訴書及
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侵占得款新臺幣(下同)14萬3,500元、56萬4,631元,惟後者尚包含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本應發放與被告之薪資2萬1,457元,此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自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即現金68萬6,674元〈計算式:14萬3,500元+(56萬4,631元-2萬1,457元)=68萬6,674元〉及竊得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均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經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
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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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4萬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8,500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
| | | 56萬4,631元(含被告個人薪資2萬1,4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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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5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世豪前為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員工,擔任勤務科長,負責發送員工薪水、代表公司至簽約社區請領服務費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所取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熊世豪與岳振亞前同為全方位公司員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21分許,在岳振亞擔任保全總幹事之新北市○○區○○路000號萬信家園社區警衛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岳振亞置於該處桌上之蘋果牌手機1支(iphone 14 promax 256G),得手後離開現場。
三、案經全方位公司告訴
暨岳振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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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方位公司提出之員工履歷表、112年12月薪資總表、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113年度他字第2123號卷) | |
| 被告手寫自白書1紙、告訴人岳振亞提出之購買證明、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16058號卷)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開現金及手機,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