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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36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世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8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熊世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IPHONE 14 PRO MAX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勤務科長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員工薪資及服務費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岳振亞就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侵占得款新臺幣(下同)14萬3,500元、56萬4,631元,惟後者尚包含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本應發放與被告之薪資2萬1,457元,此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自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即現金68萬6,674元〈計算式:14萬3,500元+(56萬4,631元-2萬1,457元)=68萬6,674元〉及竊得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經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6日
天母森活之服務費
14萬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8,500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2
113年1月10日
員工薪資
56萬4,631元(含被告個人薪資2萬1,457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5號
  被   告 熊世豪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世豪前為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員工,擔任勤務科長,負責發送員工薪水、代表公司至簽約社區請領服務費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所取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熊世豪與岳振亞前同為全方位公司員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21分許,在岳振亞擔任保全總幹事之新北市○○區○○路000號萬信家園社區警衛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岳振亞置於該處桌上之蘋果牌手機1支(iphone 14 promax 256G),得手後離開現場。
三、案經全方位公司告訴暨岳振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張嘉葦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岳振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全方位公司提出之員工履歷表、112年12月薪資總表、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113年度他字第2123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5
被告手寫自白書1紙、告訴人岳振亞提出之購買證明、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16058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開現金及手機,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3年1月6日
天母森活之服務費
11萬8,500元
2
113年1月10日
員工薪資
56萬4,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