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3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開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柒柒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拾玖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陳開運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陳開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開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刑案現場照片1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3.77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9.09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5時、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張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5月15日17時4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3.77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19.0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開運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15)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