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6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滄榮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8時6分許,未經同意而擅自進入黃富章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寓大樓(下稱本案大樓;所涉
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如後),先持本案大樓內放置之滅火器,朝位於4樓之程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公司,負責人為范值愷)門口噴灑,致滅火器粉末漫溢進室內,導致程翔公司內展示、陳列之電子產品(包含監視器、對講機、電子鎖等)精密儀器(價值共約新臺幣30萬元),因沾有滅火器粉末而不
堪使用,又徒手拔除程翔公司裝設於門外之人臉辨識系統,再將本案大樓2樓窗戶向外推落地面,致玻璃破碎,經警於同日19時56分許據報到場,陳滄榮復自5樓將滅火器拋落至本案大樓旁、供機車通行及停放之巷弄內,致停放於該巷弄內之機車3輛受損(此部分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陳滄榮即以此等方式致該等物品損壞或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富章委由黃瑞峰、范值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滄榮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滄榮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瑞峰、證人即
告訴人范值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高聖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大樓公共區域現場照片共30張、本案大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告訴人范值愷提出之程翔公司內部及外部遭毀損照片7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2份、本案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程翔公司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各1片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7、42、50至51、54至58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本件
犯行之時間,
起訴書固認係112年10月11日19時39分許,然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18時6分許即已進入本案大樓並開始破壞,此
業據告訴人范值愷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並有本案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
可佐,爰更
正犯罪時間如事實欄
所載,附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
㈢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黃富章、范值愷之物品,侵害2個個人
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
㈣爰
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非小,雖稱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於本院安排之調解
期日均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商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9時39分,未經同意而擅自進入本案大樓。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二、
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三、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本件係由告訴人黃富章委託
告訴代理人黃瑞峰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黃富章傳真之委託書1紙在卷
可參,而告訴代理人黃瑞峰於警詢時陳稱:「我要提出毀損、公共危險告訴」(見偵查卷第11頁),
嗣於檢察官詢問「本件告訴人欲提出何告訴?」時,告訴代理人黃瑞峰表示「庭後補陳」(見偵查卷第61頁),然事後並未再提出何書狀,足見告訴代理人黃瑞峰雖有因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黃富章所有本案大樓並毀損大樓內物品
等情事而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惟其於警方詢問時已明確表示係對「毀損、公共危險」提出告訴,而未提及亦要對「侵入住居」提出告訴,又遍觀全卷,亦無告訴代理人黃瑞峰對於被告提出此部分侵入住居告訴之事證;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此部分侵入住居之犯行,既未經提出告訴,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
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