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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48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晏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晏銣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由祥瑀實業有限公司經營之全家超商加盟店土城吉城店擔任店員(收銀員編號00000000000;本院另按:斯時店長同為李欣彤,參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單、祥瑀實業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刑事陳報狀),負責結帳、收銀,管理店內貨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本院另按:原起訴書附表就犯罪時間均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如本院如下附表一之112年),在上開店內,將業務上所持有收銀機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情(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倘檢察官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之相關事實,業經科刑判決確定,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對之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由李欣彤擔任店長之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管理店內貨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工作機會,將其個人或友人所訂購,尚未付款而仍屬前開店家管領之包裹,偽以刷取包裹上條碼,製造已經收款之假象,而將之侵占入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235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3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11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39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經核本件被告被訴前開業務侵占之事實,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侵占之時間(均係被告任職於超商之1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間)、地點(均係位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被害人(均係全家便利超商土城吉城店,惟僅係本案由祥瑀實業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前案則由店長李欣彤提出告訴)均屬相同,雖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侵占之手法與本件略有不同(前案係將其個人或友人所訂購,尚未付款而仍屬店家管領之包裹,偽以刷取包裹上條碼,製造已經收款之假象,而侵占包裹;本案則係侵占收銀機內之款項),惟被告既身為上開超商之店員,其工作內容本就含有結帳、收銀,管理店內貨品等總和性之相關事務,足認被告係利用同一業務上便利性機會,基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包裹及收銀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以,被告先後為前案及本案犯行,既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無訛,而同一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受實體裁判。從而,公訴人復於113年10月17日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4751號,就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新北檢貞發113偵54751字第1139156011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故本件公訴人乃係就與上開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本案)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6日
2,783元
2
112年2月8日
365元
3
112年2月8日
6,423元
4
112年2月10日
31,985元
5
112年2月11日
269元
6
112年2月12日
13,237元
7
112年2月13日
247元
8
112年2月16日
68元
9
112年2月17日
789元
10
112年2月18日
6,300元
11
112年2月20日
19,657元
12
112年2月23日
12,322元
13
112年2月24日
12,917元
14
112年3月1日
13,400元
15
112年3月2日
4,527元
16
112年3月6日
5,285元
17
112年3月7日
12,267元
18
112年3月8日
1,559元
19
112年3月13日
108元

附表二:(前案)
編號
時間
領取物品
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1
112年1月12日8時11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408
2
同年月30日7時15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231
3
同年2月3日2時23分許
依柏有限公司00000000000
2,000
4
同年月6日7時14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245
5
同日7時14分許
蝦皮跨境街口0000000000000
153
6
同日7時14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1,920
7
同日7時15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265
8
同年月11日7時20分許
蝦皮跨境街口0000000000000
494
9
同年月12日7時16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337
10
同年月13日7時17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245
11
同年月17日7時22分許
蝦皮跨境街口0000000000000
61
12
同年月18日11時40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189
13
同年月20日7時22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2,058
14
同日7時22分許
好賣+000000000
8,600
15
同年月23日7時23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258
16
同日7時34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146
17
同日7時34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180
18
同日8時46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450
19
同日8時46分許
蝦皮跨境街口0000000000000
504
20
同年3月2日7時44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1
21
同日7時44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399
22
同日7時44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248
23
同年月6日9時29分許
蝦皮跨境街口00000000000
372
24
同日9時29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155
25
同日9時29分許
蝦皮跨境街口0000000000000
154
26
同年月8日7時16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359
總計
20,4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