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晏銣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
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曹晏銣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由祥瑀實業有限公司經營之全家超商加盟店土城吉城店擔任店員(收銀員編號00000000000;本院另
按:
斯時店長同為李欣彤,參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單、祥瑀實業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刑事陳報狀),負責結帳、收銀,管理店內貨品,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本院另按:原
起訴書附表就犯罪時間均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如本院如下附表一之112年),在上開店內,將業務上所
持有收銀機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
等情(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倘檢察官重行起訴,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
同一案件之相關事實,業經
科刑判決確定,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對之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
吸收犯、
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
實質上一罪,
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由李欣彤擔任店長之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管理店內貨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故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工作機會,將其個人或友人所訂購,尚未付款而仍屬前開店家管領之包裹,偽以刷取包裹上條碼,製造已經收款之假象,而將之侵占入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2359號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3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11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39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
㈡、經核本件被告被訴前開業務侵占之事實,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侵占之時間(均係被告任職於超商之1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間)、地點(均係位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被害人(均係全家便利超商土城吉城店,惟僅係本案由祥瑀實業有限公司提出
告訴,前案則由店長李欣彤提出告訴)均屬相同,雖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侵占之手法與本件略有不同(前案係將其個人或友人所訂購,尚未付款而仍屬店家管領之包裹,偽以刷取包裹上條碼,製造已經收款之假象,而侵占包裹;本案則係侵占收銀機內之款項),惟被告既身為上開超商之店員,其工作內容本就含有結帳、收銀,管理店內貨品等總和性之相關事務,足認被告係利用同一業務上便利性機會,基於同一
犯罪動機、目的,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包裹及收銀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
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以,被告先後為前案及本案
犯行,既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無訛,而同一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受
實體裁判。從而,
公訴人復於113年10月17日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4751號,就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新北檢貞發113偵54751字第1139156011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故本件公訴人
乃係就與上開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本案)
附表二:(前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