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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49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博德斯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沈大鈞


被      告  超星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錦杰
被      告  周震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40號、第51878號、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英屬維京群島商博德斯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沈大鈞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超星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周震西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大陸深圳嘉合勁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嘉合勁威公司)創辦人陳暉及股東張麗麗」更正為「大陸深圳市嘉合勁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嘉合勁威公司)代表人張麗麗及總經理陳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博斯曼」更正為「博德斯曼」。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至14行「帳入匯款共美金19萬5,788元(換算新臺幣為626萬9,133元)」更正為「帳戶匯款共美金52萬3,525.94元(換算新臺幣為1,493萬2,362.27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透過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補充為「透過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大陸寧波銀行帳戶」。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1,824萬7,365元」更正為「1,634萬8,758.19元」。
 ㈥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0至11行「再由香港嘉合勁威公司委託超星芯公司從事研發及進出口代理」補充為「再由香港博德斯曼公司、香港嘉合勁威公司委託超星芯公司從事研發及進出口代理」。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大鈞、周震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香港嘉合勁威公司及深圳嘉合勁威公司之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份、被告英屬博德斯曼公司之外國公司辦事處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48001201號函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大鈞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8月16日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解散登記止、被告周震西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未經許可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業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第93條之2第2項亦於111年6月8日增訂為「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按原第2項移列第4項)」,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於上開規定增訂施行前,尚無從對被告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超星芯公司之行為論罪科刑,然就上開規定增訂施行後之行為,自應適用增訂後之新法,對被告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超星芯公司論罪科刑,且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沈大鈞、周震西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被告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超星芯公司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應科以第1項所定之罰金。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沈大鈞、周震西、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超星芯公司於上開期間持續從事業務活動,顯認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沈大鈞、周震西與深圳嘉合勁威公司代表人張麗麗、總經理陳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大鈞、周震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成立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超星芯公司,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為深圳嘉合勁威公司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活動,所為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理,亦無法充分保障與之進行交易之人,損及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超星芯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㈡查被告沈大鈞、周震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沈大鈞、周震西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沈大鈞、周震西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在被告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超星芯公司之營運處所查扣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警聲搜字第1099號卷第33至57頁、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二第280至290頁),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超星芯公司所有,用以從事業務活動所生或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沈大鈞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扣案物內容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三第51至26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周震西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均係被告周震西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至第26條之2、第28條之1、第372條第1項及第5項、第378條至第382條、第388條、第391條、第392條、第393條、第397條及第438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40條之1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附表一:(被告英屬博德斯曼公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8GB DDR0 0000 UDIMM
38個
A-1
2
32GB(16GB×2) DDR0 0000 UDIMM RGB
23個
A-2
3
32GB DDR0 0000 UDIMM
39個
A-3
4
16GB DDR0 0000 UDIMM
45個
A-4
5
32GB(16GB×2) DDR0 0000 UDIMM RGB
25個
A-5
6
16GB(8GB×2) DDR0 0000 UDIMM
14個
A-6
7
16GB DDR0 0000 UDIMM
39個
A-7
8
包裝盒
172個
A-8
9
32GB(16GB×2) DDR0 0000 UDIMM
4個
A-9
10
4GB DDR0 0000 UDIMM
55個
A-10
11
32GB(16GB×2) DDR0 0000 UDIMM
25個
A-11
12
32GB(16GB×2) DDR0 0000 UDIMM
15個
A-12
13
32GB(16GB×2) DDR0 0000 UDIMM
25個
A-13
14
32GB(16GB×2) DDR0 0000 UDIMM
23個
A-14
15
大陸博德斯曼寄貨空箱
1個
A-15
16
保險箱
1個
A-16
17
印章
3顆
A-16-1
18
博德斯曼印章(含印章盒)
2顆
A-16-2
19
博德斯曼相關資料
1本
A-16-3
20
超星芯存摺
4本
A-16-4(玉山銀)
A-16-5(上海銀)
21
博德斯曼存摺
2本
A-16-6(第一銀)
22
超星芯借款合同
1本
A-16-7
23
委託設計契約
2本
A-16-8
A-16-9
24
合作保密協議
2本
A-16-10
A-16-11
25
供貨合作框架協議
2本
A-16-12
A-16-13
26
超星芯投資協議
1本
A-16-14
27
公司申登資料
1份
A-17
28
超星芯請款單
1份
A-18
29
商業發票
1份
A-19
30
出貨檢驗報告
2頁
A-20
31
請款明細表
1份
A-21
32
發票章
3枚
A-22
33
租賃契約
2紙
A-23
34
文件資料
1份
A-24
35
商品進出貨單
1份
A-25
36
付款資料
1份
A-26
37
博德斯曼員工通訊錄
1頁
A-27
38
文件資料
7份
A-28
39
超星芯合約書
1份
A-29
40
超星芯文件資料
7份
A-30
41
嘉合勁威借款協議
1份
A-31
42
筆記型電腦
4台
A-32(鄭崇沂)
A-33(顏子軒)
A-34(沈大鈞)
A-38(李征宇)
43
電腦資料光碟
3片
A-35(蕭淳凡)
A-37(李征宇)
44
ADATA隨身碟
1個
A-36
45
硬碟
1個
A-39
46
超星芯工商憑證
1張
A-40
附表二:(被告超星芯公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租賃契約書
1份
B-1
2
收款紀錄
1份
B-2
附表三:(被告沈大鈞)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AD
1台
D-1
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D-2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D-3
附表四:(被告周震西)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C-1
2
臺灣居民居住證
1個
C-2
3
周震西與深圳嘉合勁威公司相關文件
4份
C-3
4
蘋果電腦(含電源線)
1台
C-4
5
周震西個人名片(深圳嘉合勁威公司首席運營官周震西、博德斯曼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周震西)
2張
C-5
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E-1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40號
                  第518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博德斯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沈大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孟意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彥植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超星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周震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廷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震西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下稱威剛公司)工業應用業務管理群前處長;沈大鈞為威剛公司工業應用業務管理群機器人事業處兼中國業務部前專案經理。周震西自威剛公司離職後,與大陸人士李碩商談創業事宜,經李碩引薦而結識大陸深圳嘉合勁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嘉合勁威公司)創辦人陳暉及股東張麗麗,並擔任該公司營運長,協助深圳嘉合勁威公司上市,並發展「英屬維京群島商博德斯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牌。周震西及沈大鈞2人均明知深圳嘉合勁威公司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主要從事消費級、企業級與工控級記憶體、方案及產品業務,欲在臺招攬高科技人才從事記憶體相關業務,且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竟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周震西於民國110年9月受深圳嘉合勁威公司指示為該公司在臺成立外國辦事處,以招募籌建記憶體模組之相關產業技術人才,推由沈大鈞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朱淳馨在臺申請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博斯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辦事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樓,已於112年8月16日廢止登記,下稱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俟經濟部於110年12月30日核准設立後,由周震西擔任實際負責人,綜理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業務,沈大鈞則受周震西指示從事英屬博德斯曼公司亞太區銷售業務。深圳嘉合勁威公司再以該公司直屬控制之嘉合勁威(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OWEV (HK) CO.LIMITED,下稱香港嘉合勁威公司)自111年1月21日至112年3月28日止,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入匯款共美金19萬5,788元(換算新臺幣為626萬9,133元)至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英屬博德斯曼公司一銀帳戶)內,沈大鈞復依周震西指示,就公司請款進行最終簽核並放款,作為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用以核發員工薪資、採購設備等營運所需資金。復於111年1月19日,由周震西指示香港博德斯曼公司(英文名稱PROXMEN(HK) TECHNOLOGY CO,LIMITED,下稱香港博德斯曼公司)行政總監廖英廷以英屬博德斯曼公司之名義,透過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招攬我國記憶體人才,再經周震西面試後,錄用李征宇、鄭崇沂及顏子軒等數名員工,藉此組建研發團隊,深圳嘉合勁威公司遂以上開方式透過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在臺違法從事業務活動。
 ㈡周震西另邀集不知情之胡錦杰委託華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蕭智蓉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遞件申請設立超星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超星芯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5日核准設立後,由周震西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籌措資金,另由深圳嘉合勁威公司直屬控制之香港嘉合勁威公司及香港博德斯曼公司自110年11月18日至112年4月18日止,透過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匯入共計56萬9,874美元(換算約新臺幣1,824萬7,365元),至超星芯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超星芯公司上海銀行帳戶),資金匯入後,沈大鈞復依周震西指示,就公司請款進行最終簽核並放款,作為超星芯公司核發員工薪資、採購設備等營運所需資金。
 ㈢周震西掌控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及超星芯公司之財務、業務、人事等營運事項,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2公司雖為不同之法人格,然實際上共同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作為營業處所;後於111年11月間遷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樓營業,上開2公司之營業處所同一,員工均聽命於周震西,亦同時使用該2公司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對外聯繫,實際上為同一公司。周震西及深圳嘉合勁威公司為規避中美貿易戰並淡化「PROXMEN」品牌陸資身分,由深圳嘉合勁威公司成立香港博德斯曼公司及香港嘉合勁威公司,再由香港嘉合勁威公司委託超星芯公司從事研發及進出口代理,將原透過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招募之李征宇、鄭崇沂等2位工程師,歸屬於超星芯公司從事研發,再由李征宇、鄭崇沂等人使用深圳嘉合勁威公司所提供之ERP系統「金蝶雲」帳號,與深圳嘉合勁威公司研發部共同進行研發「PROXMEN」品牌產品,前揭產品於「金蝶雲」系統設有獨立編碼及物料名稱,並透過「金蝶雲」系統監控及確認生產過程,「PROXMEN」品牌產品由深圳嘉合勁威公司子公司深圳TXT泰斯特半導體有限公司生產及代工,量產後由香港嘉合勁威公司交貨給香港博德斯曼公司,復由香港博德斯曼公司以「PROXMEN」品牌銷售至大陸、美國及其他國家。
 ㈣周震西為規避法令限制,由超星芯公司於111年11月23日將研發設備運回深圳嘉合勁威公司蘇州實驗室,工程師李征宇、鄭崇沂則持續在臺使用深圳嘉合勁威公司ERP系統「金蝶雲」帳號,與深圳嘉合勁威公司研發部共同進行「PROXMEN」品牌產品BOM表之製作,另由隸屬於香港博德斯曼公司、實則於超星芯公司辦公處所工作之工程師顏子軒,依據周震西提供之測試條件進行功能性及可靠度驗證,交由深圳嘉合勁威公司將「PROXMEN」品牌代工生產少量試產品後,由香港博德斯曼公司將試產品出口給超星芯公司,由周震西指揮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行政人員林彥伶負責進出口報單業務,再由超星芯公司送至國內各大主機板廠進行相容性及可靠性驗證,測試若出現相容性問題,顏子軒將聯繫深圳嘉合勁威公司蘇州實驗室工程師修改規格參數,並重新進行送樣、測試流程,直至通過表定測試項目後,「PROXMEN」品牌產品即進入量產及銷售階段,深圳嘉合勁威公司因而透過香港嘉合勁威公司及香港博德斯曼公司,以業務合作為由,與超星芯公司及英屬博德斯曼臺灣辦事處在我國內營運記憶體設計、開發及銷售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震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沈大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記帳士朱淳馨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朱淳馨協助成立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超星芯公司。
2、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超星芯公司之營業地址原為臺北市○○區○○街00號,後共同遷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樓營業,上開2公司之營業地址始終位於同一處所。
4
證人即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行政人員林彥伶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於111年11月搬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樓,並與超星芯公司共用上開辦公處所。
2、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超星芯公司實際上係同一間公司,由前者負責銷售產品,後者負責研發工作,上開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被告周震西。
3、深圳嘉合勁威公司出資成立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有採購需求時,需經深圳嘉合勁威公司同意。
4、證人廖英廷在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再安排被告沈大鈞、周震西分別進行業務人員及工程師面試。
5、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一銀帳戶、超星芯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係由被告沈大鈞保管,如要動支帳戶內之款項,需由證人林彥伶製作請款單寄給證人廖英廷,經證人廖英廷與被告周震西確認後,再做電子簽核給證人林彥伶,復由被告沈大鈞登入網路銀行確認交易後方能轉出。
6、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樓之租金係由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一銀帳戶支付。
5
證人即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資深工程師顏子軒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超星芯公司實質上係同一間公司,實際負責人皆為被告周震西。
2、證人顏子軒任職於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擔任測試工程師。證人鄭崇沂、李征宇任職於超星芯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負責研發SSD之線路及電性測試。
3、深圳嘉合勁威公司出資成立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銷售「PROXMEM」品牌之DDR5、SSD記憶體。
4、證人顏子軒依據被告周震西提供之測試條件進行功能性及可靠度驗證,測試若出現相容性問題,證人顏子軒將聯繫深圳嘉合勁威公司蘇州實驗室工程師修改規格參數,並重新進行送樣、測試流程,直至通過表定測試項目後,進入量產及銷售階段。
5、在111年11月前,英屬博德斯曼公司之研發及測試工作,係由證人顏子軒與深圳嘉合勁威公司測試部門羅文習聯繫;111年11月後,則改為向深圳嘉合勁威公司蘇州實驗室聯繫。
6、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之員工請假系統掛在深圳嘉合勁威公司之線上OA系統內。
6
證人即超星芯公司技術副理鄭崇沂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超星芯公司實質上係同一間公司,辦公處所同一,實際負責人皆為被告周震西。
2、被告周震西於111年11月指示在蘇州成立研發及測試部門,證人鄭崇沂及超星芯公司員工每週會與蘇州研發測試部門召開線上會議。
3、證人鄭崇沂使用證人廖英廷所提供之深圳嘉合勁威公司ERP系統「金蝶雲」員工帳號登入系統後,確認是否有SSD產品研發所需料件,並製作BOM表,再畫出布線圖,在111年11月前,BOM表及布線圖要傳給深圳嘉合勁威公司之專案經理,深圳嘉合勁威公司據此製作樣本後,再寄回給證人鄭崇沂測試性能;111年11月後,因在蘇州成立研發、測試部門,改由該部門測試性能。
4、證人鄭崇沂同時使用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超星芯公司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且證人鄭崇沂之研發成果係交由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運用。
5、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之員工請假系統掛在深圳嘉合勁威公司之線上OA系統內。
7
證人即超星芯公司固態儲存裝置技術人員李征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超星芯公司實質上係同一間公司,辦公處所同一,實際負責人皆為被告周震西。
2、證人李征宇同時使用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超星芯公司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
3、證人李征宇以證人廖英廷提供之帳號,登入深圳嘉合勁威公司之ERP系統「金蝶雲」,確認是否有SSD產品研發所需料件,並製作BOM表,將BOM表寄給深圳嘉合勁威公司相關人員,確認是否有其所需物料。
8
證人胡錦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胡錦杰協助被告周震西成立超星芯公司,擔任掛名負責人。
2、證人胡錦杰成立超星芯公司後,應被告周震西之要求,將該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沈大鈞保管、使用。
3、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超星芯公司共用辦公處所及網路之事實。
9
證人即香港博德斯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博德斯曼公司)行政總監廖英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周震西為香港博德斯曼公司負責人,曾交辦證人廖英廷成立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並處理相關徵才業務及財務,證人廖英廷遂以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之名義設立104人力銀行之帳號進行徵才工作。
2、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超星芯公司共用辦公處所。
3、證人廖英廷依照被告周震西之指示,協助證人李征宇開通深圳嘉合勁威公司ERP系統「金蝶雲」之帳號。
4、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一銀帳戶、超星芯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係由被告沈大鈞保管,如要動支帳戶內之款項,需由證人林彥伶製作請款單寄給證人廖英廷,經證人廖英廷與被告周震西確認要支付該等款項後,再做電子簽核給證人林彥伶,復由被告沈大鈞登入網路銀行確認交易後方能轉出。
5、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資金來源為香港嘉合勁威公司。
10
1、第一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7182號函。
2、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2年6月6日一圓山字第00055號函。
香港嘉合勁威公司匯款至英屬博德斯曼公司一銀帳戶之事實。
11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5月16日上票字第112011467號函。
2、上海銀行112年5月29日上票字第1120012475號函。
香港嘉合勁威公司及香港博德斯曼公司匯款至超星芯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4143號函。
被告沈大鈞收取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公司及超星芯公司給付之資金。
13
英屬博德斯曼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之外國公司辦事處(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申請資料。
被告沈大鈞為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之事實。
14
民權站前大樓租賃契約書。
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超星芯公司共同承租臺北市○○區○○街00○00號作為辦公處所。
15
104人力銀行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人才招募主要聯絡人、登錄信箱及最新職缺徵才情形。
被告沈大鈞及證人廖英廷負責為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在104人力銀行招募業務人才。
16
中央銀行外匯局111年10月5日台央外捌字第1110036040號函暨所附外匯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7182號函暨所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深圳嘉合勁威公司以香港嘉合勁威公司名義,自111年1月21日至112年3月28日止,匯款共美金19萬5,788元,至英屬博德斯曼公司一銀帳戶內。
17
證人林彥伶與蕭淳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深圳嘉合勁威公司為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之金主。
2、蕭淳凡想要採購工業設計所需之設備,由證人林彥伶詢問證人廖英廷,證人廖英廷表示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所有採購都要由深圳嘉合勁威公司處理。
18
證人顏子軒與張秋香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人顏子軒為測試DDR5記憶體需要使用主機板、CPU、CPU風扇等設備,然因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臺灣辦事處經費不足,遂請英屬博德斯曼公司在大陸之研發助理張秋香幫忙請購,再寄來臺灣給證人顏子軒測試。
19
證人顏子軒與羅文習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人顏子軒與深圳嘉合勁威公司測試部門羅文習聯繫測試事宜。
20
證人鄭崇沂公務筆電列印資料。
證人鄭崇沂等超星芯公司員工須點選「嘉禾勁威集團正式」之員工證號,及共用密碼登入系統,並可依產品設計自系統中挑選出零件、料號所生成之BOM(Bill of Material)表。
21
1、證人李征宇公務電腦列印資料。
2、微信通訊軟體「嘉禾深圳-台北溝通」群組對話紀錄。
3、證人李征宇與證人廖英廷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人李征宇以證人廖英廷提供之帳號,登入深圳嘉合勁威公司之ERP系統「金蝶雲」,確認是否有SSD產品研發所需料件,並製作BOM表,將BOM表寄給深圳嘉合勁威公司相關人員,確認是否有其所需物料。
22
1、證人胡錦杰與被告周震西、沈大鈞2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2、超星芯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影本。
被告周震西、沈大鈞2人請證人胡錦杰協助成立超星芯公司之事實。
23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震西、沈大鈞2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英屬博德斯曼公司、超星芯公司則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周震西違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之行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周震西、沈大鈞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