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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第3840號、第39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度毒偵字第1323、1583、2052號」之記載更正為「109年度毒偵字第6439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6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2年6月23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藏於褲子口袋內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6公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恒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就此次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該次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待業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毒品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78公克、驗餘淨重0.1328公克)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2.68公克、驗餘淨重2.66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共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
                                               第3840號
                                               第3922號 
  被   告 李恒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恒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3、1583、2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2年5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至玻璃球,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6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12年6月23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23日1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6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恒偉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第3922號)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第3922號)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