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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江烔



                    陳報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江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7 萬2450元」,應更正為
  「7 萬1800元」。
二、附件附表編號4 項目欄所載之「許兩全」,應更正為「許兩罐」(參112 年度偵字第33297 號卷第17頁);編號6 金額欄所載之「3950元」,則應更正為「3300元」(參112 年度偵字第33297 號卷第12頁明細表所載停車費之總額)。
三、補充「被告賴江炯113 年8 月12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審酌被告賴江炯為告訴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雇用之保全人員,並派駐於本案社區,於執行業務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因貪圖不法私利而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皆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且被告現仍於告訴人公司任職,由告訴人公司自被告薪資中扣款且已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公司經理孫長明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兩度具狀表明欲撤銷本件等情,有孫長明出具之陳情書、本院民國113 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復盡力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行為期間、侵占金錢之數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二、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之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等情,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合計侵占新臺幣71,8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全部賠償完畢,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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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
 被   告 賴江烔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之5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江烔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擔任「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並被派駐於新北市○○區○○○街000號閱讀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代收本案社區住戶款項之機會,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450元(上開款項均已由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歸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江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經濟困難,有侵占如附表所示(除編號4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主管孫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利用擔任本案社區保全之機會,自111年11月27日至112年3月15日止,侵占如附表所示所代收之本案社區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陳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薪資遭被告挪用之事實。
4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侵占明細表、社區貨款代收單據、警衛值勤日報表
佐證被告挪用本案社區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江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基於一概括犯意,於密接時、地為犯附表所示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機關固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包含112年3月19日之社區臨停費2000元部分,共計7萬4450元,並認被告就111年12月16日侵占陳鳳珠薪資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證人孫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早於112年3月15日即已離開本案社區,而未擔服勤務,自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侵占犯行;而證人陳鳳珠亦於偵查中證稱該日之值勤日報表上之署名為其所親筆簽名,且業據被告否認有偽造「陳鳳珠」簽名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是難認被告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應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11年11月27日
住戶夏安琪之貨款
4000元
2
111年12月16日
清潔員工陳鳳珠之薪資
2萬6000元
3
112年1月18日
社區停車位租金
2萬6000元
4
112年3月13日
住戶許兩全之貨款
6500元
5
112年3月15日
社區零用金
6000元
6
112年3月15日
社區臨停費
3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