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霖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3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82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霖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泰霖於民國112年5月6日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之某公車站牌座位上,拾獲古芳萍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陳泰霖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功能,接續以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之方式,於112年5月6日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興板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500點;再於同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2段142巷12號之7-11統一超商遠揚門市,購買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1000點,使該信用卡感應後自動儲值共2次,陳泰霖因而詐得合計1,500元之免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一)被告陳泰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古芳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易字卷)。
(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GASH點數序號購買明細、GASH卡片序號交易明細、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車牌號碼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7至29頁、第35頁)。
(一)罪名:
核被告陳泰霖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二)罪數:
1、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次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收費設備,
啟動自動儲值功能而為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
法益,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再利用本案信用卡內自動儲值功能進行消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其
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賠償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所詐得免付遊戲點數消費金額共計1,5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物並未扣案,然該信用卡一經告訴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