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3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87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線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
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金門高粱酒58度高金千日醇1瓶」部分,應
更正為「金門高粱酒58度金高千日醇1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綉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物品業已歸還
告訴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之馬祖高粱酒五年陳高、金門高粱酒58度金高千日醇各1瓶,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
歸還告訴人
乙節,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
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
是犯罪所得應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35號
被 告 黃綉線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綉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蘆洲忠孝店內,徒手竊取由店經理賴怡靜管領放置於貨架上馬祖高粱酒五年陳高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19元】、金門高粱酒58度高金千日醇1瓶(價值6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賴怡靜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