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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4號、第32055號、第32056號、第32057號、第32058號、第32059號、第32060號、第320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知如附表編號1至4、6、7、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方式及所竊財物」欄補充更正為:「被告進入超商門市之員工辦公室內,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4,000元、健保卡2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I-Cash卡1張等物)」;附表編號2「犯罪地點」欄、「犯罪方式及所竊財物」欄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被告徒手拿取告訴人置於該處路邊車輛內之隨身包包(內含身份證、駕照各1張、汽車遙控器、行動電源各1個、銀戒指、金戒指各1枚、2,000元等物,共計價值約20萬元)」;附表編號3「犯罪方式及所竊財物」欄補充更正為:「被告徒手拿取告訴人置於AMP-1703號自小貨車內之側背包(含黑色皮夾1個、HTC手機1支、1萬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等物,共計價值2萬元)」;附表編號6「犯罪方式及所竊財物」欄「已發還」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除錢包外,其餘均已發還」;附表編號9「被害人/告訴人」欄之記載補充為:「李彩晶(委由黃昱嘉報案,未提告)」;附表編號12「犯罪方式及所竊財物」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被告與王宏傑(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70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該處之電鋸1支、圓形磨石機3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1組、震動棒3支、枝筋鑽1支(價值共計3萬4,1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20183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12)」、「同案被告王宏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張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王宏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1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冷氣空調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隨身包包、汽車遙控器、行動電源各1個、金戒指、銀戒指各1枚、2,000元(價值共計20萬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包包、黑色皮夾各1個、HTC手機1支、1萬8,000元(價值共計2萬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車號991-HMG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萬5,0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竊得之電鑽2支、砂輪機1支、工具箱1個、電線3捆(價值共計4萬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玉婷、王勛譯、王士榮、陳冠綸、廖森源被害人吳建宏,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王宏傑共同竊得告訴人陳尚群所有之電鋸1支、圓形磨石機3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1組、震動棒3支、枝筋鑽1支(價值共計3萬4,100元)業經其變賣得款平分花用,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032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審簡卷第70頁),足認被告與王宏傑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尚群,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除錢包外)、8至11所示之財物,均已尋獲並由告訴人林宇洋、陳冠綸、邱創水、陳澔霆、廖家緯、被害人李彩晶之配偶黃昱嘉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0788號偵卷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12828號偵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12927號偵卷第21頁、第37頁、第55頁、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林玉婷、王勛譯、被害人吳建宏分別遭竊之健保卡、金融卡、icash卡、悠遊卡、身分證、駕照等物,固亦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上開證件、卡片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或提款、消費之用,如經上開被害人申請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銘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銘輝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包包、汽車遙控器、行動電源各壹個、金戒指、銀戒指各壹枚、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銘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黑色皮夾各壹個、HTC手機壹支、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銘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991-HMG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銘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銘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銘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支、砂輪機壹支、工具箱壹個、電線參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銘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銘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銘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銘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銘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5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5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60號
  被   告 張銘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區○○○○○0                       居○○市○○區○○路○○巷0弄0號
                      6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12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證明其為附表所示各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或截圖照片所示之人之事實。
3.證明其曾騎乘卷內所附各機車之照片之事實。
2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1至12之被害人、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物遭竊取之事實。
3
112年11月16日在統一超商義學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皮夾之事實。
4
112年11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隨身包包之事實。
5
112年11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車內包包之事實。
6
112年12月1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明志路1段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五股區明志路之停車格內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之機車後,即將該車騎往泰山區之事實。
7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05940號鑑定書1份、685-CYK號機車安全帽尋獲之外觀照片共26張
1.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竊之685-CYK號機車手把上,鑑驗出被告DNA之事實。
2.證明685-CYK號機車係於新北市新莊區尋獲之事實。
8
112年10月23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84巷口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置於該處之車內包包之事實。
9
112年11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車內之電鑽、砂輪機等物之事實。
10
112年11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2年11月12日7時29分許在新莊區瓊林南路301巷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4張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之913-BNY號機車在板橋區四川路遭竊後,翌日上午即在新莊區瓊林路由被告騎乘之事實。
11
112年11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306巷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即將該車騎乘至土城區之事實。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尋獲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13
112年11月2日6時47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華東街口之監視器照片1張。
1.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車輛遭竊後,一身著黑色連帽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白球鞋之人騎乘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證明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之背影、體型、穿著等特徵,與被告其餘案件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所示相似之事實。
3.證明上開監視器影像中騎乘告訴人機車之人之行蹤,與被告自述之行蹤大致相符之事實。
14
112年11月30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7巷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有與暱稱「阿猴」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一同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銘輝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共犯附表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因附表編號5、6、8、9、10、11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就其餘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竊財物
移送機關
本署案號
1
林玉婷
(提告)
112年11月16日
11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學門市
被告進入超商門市之員工辦公室內,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4,000元、健保卡2張、金融卡2張、I-Cash卡1張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3偵32055號
2
王勛譯
(提告)
112年11月8日
8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被告徒手拿取告訴人置於該出路邊車輛內之隨身包包(內含證件、汽車遙控器、銀戒指、行動電源、2,000元等物,共計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3偵32056號
3
吳建宏
(未提告)
112年11月17日
6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徒手拿取告訴人置於AMP-1703號自小貨車內之包包1個(含HTC手機1支、黑色皮夾、1萬8,000元、身分證件、銀行金融卡、悠遊卡1張等物,共計價值2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3偵32061號
4
王士榮
(提告)
112年12月1日
6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前
被告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991-HMG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萬5,000元),隨即騎乘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3偵32060號
5
林宇洋
(提告)
112年10月31日
14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
被告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685-CYK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後,即騎乘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3偵32057號
6
陳冠綸
(提告)
112年10月23日
1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被告徒手自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車窗外,拿取告訴人置於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錢包、提款卡、手機、印章、證件等物,共約1萬元,已發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偵32058號
7
廖森源
(提告)
112年11月6日
5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鑽2只、砂輪機1只、工具箱1只、電線3捆(共計約4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偵32059號
8
邱創水
(提告)
112年11月11日
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告訴人停放於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8,000元,已發還),隨即騎乘離去。
9
李彩晶
(未提告)
112年11月16日
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被告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被害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1萬元,已發還),隨即騎乘離去。
10
陳澔霆
(提告)
112年11月21日
10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42巷1樓
被告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告訴人陳澔霆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7萬3,500元,已發還),隨即騎乘離去。
11
廖家緯
(提告)
112年11月2日
6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被告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告訴人廖家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隨即騎乘離去。
12
陳尚群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7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德泰公園
被告與暱稱「阿猴」之人,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該處之電鋸1支、圓形磨石機3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1組、震動棒3支、枝筋鑽1隻(價值共3萬4,100元),得手後即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3偵320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