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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王品捷」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基於冒用身分而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第4行「王品捷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更正為「王品捷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⒊第10行「偽簽『王品捷』之署押共23枚」更正為「偽簽如附表所示『王品捷』之署押」。
 ⒋第11行「並交付承辦人」更正為「並交付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承辦人」。
 ⒌第13行「同意交付前開門號SIM卡予陳韋志」更正為「同意交付如附表各編號『詐得物品』欄所示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予陳韋志」。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附表部分:補充更正如本案判決書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說明: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取得「王品捷」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冒用「王品捷」之身分,出示前揭文件,並將該員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等公司店員核對,而分別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行動電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無訛
 ⒉復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事前取得「王品捷」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王品捷」名義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因而獲有如附表各編號『詐得物品』欄所示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之事實,足認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名,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應予補充論罪法條。
 ⒊被告於本案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載文件上偽造「王品捷」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公司等承辦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於同日偽造如本案附表各編號之「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行為,同時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利用該員之個人資料,並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及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之財物、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仍有相當數量之案件尚待定執行刑,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本案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品捷」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相關文件,皆因行使分別交付予各該電信公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前開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電信公司、門市
申辦門號
詐得財物
偽造之文書內容
卷證出處及頁碼
偽造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1
112年5月2日14時56分許
中華電信民安服務中心(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簽章欄
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乙方欄、簽章欄
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處理回覆單客戶簽章欄
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回覆方式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⑤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①「王品捷」署押2枚
②「王品捷」署押2枚
③「王品捷」署押1枚
④「王品捷」署押1枚
⑤「王品捷」署押1枚
見偵卷第33至38、41、42、47頁
2
112年5月2日20時5分許
台灣大哥大龜山迴龍直營服務中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①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②Samsung Galaxy S23 5G S9110 8GB/256GB綠色(IMEI/SN:000000000000000)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②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①「王品捷」署押1枚
②「王品捷」署押2枚
見偵卷第103、107、109頁
3
112年5月3日9時許
台灣之星(大自然微風有限公司)(彰化縣○○市○○路0號)
0000000000
左列門號SIM卡1張
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王品捷」署押1枚
見偵卷第131頁
4
112年5月3日15時38分許
遠傳電信新莊光華門市
0000000000
①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②紅米10手機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
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王品捷」署押3枚
見偵卷第53、59、61頁
5
112年5月3日18時29分許
遠傳電信(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①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②iPhone 00 000G藍色
①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NP)申請人簽章欄
②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申請人簽章欄
④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①「王品捷」署押1枚
②「王品捷」署押1枚
③「王品捷」署押1枚
④「王品捷」署押2枚
見偵卷第71、73、79、83、87頁
6
112年5月6日18時4分許
台灣大哥大板橋新板加盟門市
0000000000
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②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①「王品捷」署押1枚
②「王品捷」署押2枚
見偵卷第121、125、127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20號
  被   告 陳韋志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56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取得王品捷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後,未經王品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暨其上資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電信門市佯裝其為王品捷本人,而冒用王品捷名義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在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等電信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王品捷」之署名共23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並交付承辦人用以申請電信門號服務而行使之,致電信公司誤信係王品捷本人申辦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前開門號SIM卡予陳韋志,足生損害於王品捷及電信公司就前開門號管理之正確性。王品捷於111年8月間接獲電信公司通知電信費用欠繳,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品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品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不認識被告,未曾授權被告辦理附表所示門號,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遺失皮夾(內含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之事實。

3
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及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簽告訴人署名共23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並交付承辦人用以申請電信門號服務而行使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王品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在上開電信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文件上,偽簽告訴人署名共2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取得前開門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申辦門市
申辦門號
1
112年5月2日14時56分許
中華電信民安服務中心(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2
112年5月2日20時5分許
台灣大哥大龜山迴龍直營服務中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3
112年5月3日9時許
台灣之星(大自然微風有限公司)(彰化縣○○市○○路0號)
0000000000
4
112年5月3日15時38分許
遠傳電信新莊光華門市
0000000000
5
112年5月3日18時29分許
遠傳電信(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6
112年5月6日18時4分許
台灣大哥大板橋新板加盟門市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