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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5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4行「且散布他人猥褻影像」刪除之。
 ⒉第5行「而損害他人之人格利益」,補充為「而損害他人生活私領域隱私自決權之人格利益」。
 ⒊第6行「基於散布猥褻影片」,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
 ⒋第8行「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補充為「利用不詳型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⒌最末行「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閱、下載而散布之」,更正為「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得以點擊觀覽」。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被告於網路平台Dcard彩虹板文章「好帥 好大」留言區內張貼含有裸體、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影像連結,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核屬刑法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19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319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又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係將內容含有告訴人猥褻影像之連結網址,利用不詳型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張貼在網路平台Dcard彩虹板文章留言區內,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點擊觀覽,換言之,該猥褻影像係處於不特定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而在網頁上供人點擊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應屬以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之行為。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自屬個人資料。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擴及於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將前揭含有告訴人臉部、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連結網址,張貼在網路平台Dcard彩虹板文章留言區內,供網際網路上不特定人得以點擊觀覽等情,已如前述,將使不特定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依此得悉告訴人面容、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並損害告訴人生活私領域隱私自決權之人格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認係散布猥褻影像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在網路平台Dcard彩虹板文章留言區張貼含有個人資料之猥褻影像連結網址,供不特定人上網點擊觀覽,已造成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反省己過,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已大學畢業、行為時年僅2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復按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條件,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認被告積極彌補己過,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平台Dcard彩虹板文章留言區內張貼猥褻影像連結網址之不詳型號設備,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按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該設備是否屬被告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等設備尚仍存在而未滅失,又上開連接網路網路設備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50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張貼在網路平台Dcard彩虹板文章「好帥 好大」留言區內所載連結,可能使不特定人得點閱、下載含有他人臉部特徵、裸體、裸露生殖器、自慰等個人資料及非公開活動之猥褻影像,且散布他人猥褻影像,可能致他人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而損害他人之人格利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散布猥褻影片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在Dcard彩虹板文章「好帥 好大」留言區,張貼得以點閱、下載含有代號AB000-Z000000000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臉部特徵、裸體、裸露生殖器、自慰等個人資料及非公開活動之猥褻影像之連結,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閱、下載而散布之。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見Dcard彩虹板文章「好帥 好大」留言區有疑似為性影像之連結,仍複製該連結,重新張貼在留言區第67則回應樓層(下逕稱B67),以供其他不特定人點閱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㈠告訴人於106年間遭人側錄裸體洗澡、裸露生殖器及自慰之影像,該性影像於108年間經他人散布在網路網站及平台(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確定)。
㈡告訴人於Dcard彩虹板復見遭人張貼含有告訴人臉部特徵之照片,並公開索取前揭性影像連結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
㈠Dcard彩虹板文章「好帥 好大」留言區B67曾張貼得以點閱、下載含有告訴人之臉部特徵、裸體、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褻影像之連結。
㈡告訴代理人曾點擊上開連結,確認確為攝有告訴人臉部特徵、裸體、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褻影像。
經I 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介入協助刪除而無法提供該猥褻影像等事實。
4
Dcard彩虹板文章「好帥 好大」本文及留言區截圖影本
證明:
㈠於被告在B67張貼連結前,文章標題「好帥 好大」、B7、B14、B17、B23、B30、B46、B47、B48、B53、B58均有提及、談論或暗喻點擊性影像之連結,可觀覽、下載告訴人裸露生殖器及自慰之猥褻影像。
㈡於被告在B67張貼連結後,B69、B70、B71均有感謝B67提供連結之詞等事實。
5
㈠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狄卡字第110110801號函暨會員基本資料
㈡IP位址地圖查詢網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新北市某不詳地點,在Dcard彩虹板文章「好帥 好大」留言區B67回應留言之事實。
6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緩起訴處分書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調偵字第17號緩起訴處分書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80號緩起訴處分書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其他在Dcard彩虹板文章「好帥 好大」留言區留言、張貼連結之網友,均知悉該留言區內連結,得以點閱、下載含有甲 之臉部特徵、裸體、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褻影像,並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而經各該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7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
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決
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證明告訴人遭人側錄裸體洗澡、裸露生殖器及自慰之影像,後經散佈上網之相關犯行,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就上揭散布猥褻影像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及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06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網友聊天,對方要求我以視訊方式洗澡裸聊、自慰給對方看,事後就沒有再回應我,我才知道我有可能被錄下不雅影像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影片內容,告訴人與拍攝者以手機進行視訊通話,當應面對視訊鏡頭,且無遮蔽個人臉部特徵、重要部位之可能,被告自難藉由觀覽上開影像,知悉該影像為告訴人遭他人竊錄所得,佐以被告在B67傳送連結前,已有其他網友張貼相同連結,惟均無留言論及告訴人上開影像係遭竊錄所得,實無從據認被告有何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甚明;又依卷附告訴人之生活照及告訴人被偷拍影片截圖觀之,告訴人之身材體型、臉型並無明顯年幼情狀,且文章內亦無言及告訴人年紀、年齡之詞,難認被告確悉告訴人於遭人拍攝上開性影像之際未滿18歲之情,自難將被告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