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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國鐘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20分」,更正為「22時28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8號
  被   告 張國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捷運輔大站」2號出口旁之腳踏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杜氏清草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鐘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等事實。
2
被害人杜氏清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亦在同址行竊腳踏車,遭警移送偵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