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18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昌犯傷害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友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購車之事而對
告訴人心生怨懟,竟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一直在Line裡對其抱怨,叫其滾,其吞不下這口氣),手段,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惟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
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其沒有要和解,被告傷害其後態度不佳,反告其恐嚇,見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71318號
被 告 陳友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道00號(新 北○○○○○○○○八里區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昌與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之謝易霖因購車乙事而生怨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樹門市),徒手毆打謝易霖,致謝易霖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臉頰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謝易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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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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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