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漢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6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13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喻漢文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為發洩情緒而持安全帽迫近並恐嚇
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未
扣案,亦未有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
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68068號
被 告 喻漢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漢文與朱韋名因有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安全帽作勢毆打朱韋名,致朱韋名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
二、案經朱韋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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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見被告持安全帽作勢毆打之行為,心生畏懼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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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行過程中,亦稱「要搞得很難看,大家也不想變成社會新聞」,並持手機呼叫他人到場等節,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僅有錄影功能,並無錄音等語。是在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情況下,尚無僅以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有為上開之詞。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恐嚇犯行部分,係同一時、地之犯行過程所造成,具有
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