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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漢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6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1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喻漢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為發洩情緒而持安全帽迫近並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亦未有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68號
  被   告 喻漢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漢文與朱韋名因有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安全帽作勢毆打朱韋名,致朱韋名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
二、案經朱韋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喻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朱韋名等事實。
2
告訴人朱韋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見被告持安全帽作勢毆打之行為,心生畏懼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行過程中,亦稱「要搞得很難看,大家也不想變成社會新聞」,並持手機呼叫他人到場等節,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僅有錄影功能,並無錄音等語。是在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情況下,尚無僅以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有為上開之詞。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恐嚇犯行部分,係同一時、地之犯行過程所造成,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