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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同案被告林風吉部分業經告訴撤回告訴,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陳江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文信因細故而有嫌隙,竟徒手砸毀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待業中(依民國113年1月9日調查筆錄所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林風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江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風吉、陳江濱、林登茂、江勇獻(林登茂、江勇獻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文信因細故而有嫌隙。林風吉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江濱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9時54分許,在林文信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所內,由林風吉手持粉紅色安全帽砸擊林文信頭部數下,致林文信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江濱則以腳踢踹、徒手砸毀林文信所有之電視、電風扇,致令該電視、電風扇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文信。
二、案經林文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風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風吉於上開時、地,手持粉紅色安全帽砸擊告訴人林文信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陳江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江濱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踹、徒手砸毀告訴人所有之電視、電風扇,致令該電視、電風扇均不堪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風吉於上開時、地,手持粉紅色安全帽砸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陳江濱則以腳踢踹、徒手砸毀告訴人所有之電視、電風扇,致令該電視、電風扇均不堪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登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
證明被告林風吉、陳江濱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視、電風扇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勇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江濱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視、電風扇之事實。
6
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林風吉於上開時、地,手持粉紅色安全帽砸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陳江濱則以腳踢踹、徒手砸毀告訴人所有之電視、電風扇,致令該電視、電風扇均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風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江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