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富清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富清
犯侵占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113年11月14日」更正為「
112年11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富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占其所持有由啟點公司委託轉交與攤商之款項,而挪為己用,使啟點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
告訴人於
偵查中便已達成調解,被告亦已
按調解內容賠償
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呈之還款證明等在卷可查;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獲取14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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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富清於民國112年10月間,接受啟點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啟點公司)之委託,緣啟點公司承辦內政部消防署112年10月20日至21日「112年災害防救科技成果展
暨義勇消防人員體技能交流活動」園遊會市集專案,在南投縣竹山消防訓練中心擺設攤位、市集,啟點公司接獲上開專案後聯絡韓富清,委託韓富清尋找得於上開時、地擺設攤位之攤商,韓富清後覓得30餘家攤商參與前揭活動市集擺設。於112年10月20日、21日活動當日,韓富清聯繫之攤商即至現場架設攤位,內政部消防署人員在活動現場發放園遊會點數券(下稱園遊券)給至現場之民眾,由民眾持園遊券向攤商消費。活動結束後,攤商各自統籌向民眾取得之園遊券交付韓富清,由韓富清持前開園遊券向啟點公司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700元,啟點公司人員查核相關單據後,於112年11月2日將46萬8,700元匯至韓富清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等款項原應由韓富清代啟點公司交付各攤商,然韓富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應支付給部分攤商之款項共計14萬7,000元據為己用,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攤商。後於113年11月14日,啟點公司接獲內政部消防署人員通知,有攤商投訴未拿到活動費用,啟點公司人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啟點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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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認曾將應給付於部分攤商之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 |
| | 告訴人啟點公司將應支付與攤商之款項交付被告後,被告未將款項完全轉交所有攤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攤商款項未付之事實。 |
| 彰化銀行匯款資料、112年10月30日代領款項同意書、勞務報酬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因己私用挪用他人款項,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利,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21日調解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
可參),足認其對於此次犯行尚有反省、悔悟、積極處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