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7/19-7/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3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富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富清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113年11月14日」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富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占其持有由啟點公司委託轉交與攤商之款項,而挪為己用使啟點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便已達成調解,被告亦已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呈之還款證明等在卷可查;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獲取14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韓富清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富清於民國112年10月間,接受啟點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啟點公司)之委託,緣啟點公司承辦內政部消防署112年10月20日至21日「112年災害防救科技成果展義勇消防人員體技能交流活動」園遊會市集專案,在南投縣竹山消防訓練中心擺設攤位、市集,啟點公司接獲上開專案後聯絡韓富清,委託韓富清尋找得於上開時、地擺設攤位之攤商,韓富清後覓得30餘家攤商參與前揭活動市集擺設。於112年10月20日、21日活動當日,韓富清聯繫之攤商即至現場架設攤位,內政部消防署人員在活動現場發放園遊會點數券(下稱園遊券)給至現場之民眾,由民眾持園遊券向攤商消費。活動結束後,攤商各自統籌向民眾取得之園遊券交付韓富清,由韓富清持前開園遊券向啟點公司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700元,啟點公司人員查核相關單據後,於112年11月2日將46萬8,700元匯至韓富清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等款項原應由韓富清代啟點公司交付各攤商,然韓富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應支付給部分攤商之款項共計14萬7,000元據為己用,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攤商。後於113年11月14日,啟點公司接獲內政部消防署人員通知,有攤商投訴未拿到活動費用,啟點公司人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啟點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富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將應給付於部分攤商之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代理人蔡孟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啟點公司將應支付與攤商之款項交付被告後,被告未將款項完全轉交所有攤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攤商款項未付之事實。
3
彰化銀行匯款資料、112年10月30日代領款項同意書、勞務報酬單
被告曾向告訴人領取4687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因己私用挪用他人款項,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利,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21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可參),足認其對於此次犯行尚有反省、悔悟、積極處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應給付之攤商姓名(攤位名稱)
金額
1
郭雅玲(蔗是爸爸的甘蔗汁)
34800
2
黃鴻明(亞麻幸福之家)
21150
3
林宛蓉(柳橙先生)
29700
4
林文欽(綠豆沙)
33900
5
夏竹熒(綠碧農場)
27450
合計

14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