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8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如附表「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哲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均
附此敘明。
㈣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3次竊盜
告訴人林威廷管領商品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
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5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各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014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
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600ml)3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1瓶(合計價值4,82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4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2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1瓶(合計價值7,735元),為其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騎乘用以犯本案之車號
EMY-819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21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酌該電動普通重型機車為日常交通工具,客觀上非專供竊盜之用,亦非
違禁物,且價值非低,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如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
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
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願受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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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哲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伍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哲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600ml)參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哲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肆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貳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9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由林威廷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雨農店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酒類商品(價值共新臺幣1萬9569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林威廷盤點存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且長期供被告本件及前犯多起竊盜罪行所用,實有沒收之必要,請依刑法第38條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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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 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五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一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一瓶 |
| | 騎乘本案機車返回現場後,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 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600ml三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一瓶 |
| |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逃離現場 | 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四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二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一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