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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玉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玉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則業經執行沒收銷燬在案」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罪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有矯正之必要,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持有毒品罪名,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實屬不該,惟此次持有之毒品數量
    甚微,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38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有海洛因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57號
  被   告 陸玉花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玉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413公克,驗餘淨重0.23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11公克,驗餘淨重0.0096公克,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持有之。於111年8月25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玉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
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