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凱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5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凱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即價值新臺幣參萬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無需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更正為「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遊戲點數」、
起訴書附表編號1商店地址欄之「全家三重銀行門市」更正為「全家三重銀和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
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
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購得之遊戲點數,自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
所稱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陳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期間先後盜刷信用卡,
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侵占遺失物、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然
迄未與本案發卡銀行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並審酌被告為腦性麻痺患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無業,靠退休之父親供給生活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被告盜刷拾得之信用卡
,取得價值相當於3萬元之遊戲點數,屬其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 張,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物,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發現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新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59號
被 告 陳伯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凱於民國112年8月4日14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路某處,拾獲王珮羽所有而遺失在該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陳伯凱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王珮羽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陳伯凱得手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便利商店,以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致遊戲點數供應商誤認係王珮羽本人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提供如附表所示售價之遊戲點數,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陳伯凱因而詐得無需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王珮羽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珮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被告係持同一張信用卡於密接時地犯上開
詐欺罪,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