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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兆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為配偶」之記載更正為「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兩願離婚)」;第16行「不知道的老婆」之記載更正為「不知道誰的老婆」。
 ㈡證據清單及侍證事實:編號3關於「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本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此次修正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恣意傳送具有情緒性內容之文字訊息予告告訴人,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顯然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供稱因為我有情緒控管問題,小孩在她那邊,我是因為想小孩才這麼做的)、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餐飲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調解筆錄及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為騷擾行為,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如再有騷擾行為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62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配偶,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當庭宣示裁定命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猶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接續自111年7月12日至111年8月10日止之密接時間內,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妳知道嗎!我活著很痛苦 等到那一天我真的不見了,請將妹妹保護到成年 我活著不快樂也沒什麼意義」、「今天的事我一輩子都記得 有夠爛」、「浪費我的時間」、「一下保護令一下報警 我哪裡礙到妳的眼」、「妳說說看我是說什麼讓妳心生畏懼 算了我還是不講好 不然等等警察就來了」、「我真的有讓妳這麼恨嗎」、「這次我栽在妳手上」、「上來台北跟上床上完又回去,感覺好像被上免費的」、「媽的不知道的老婆被人給騎了還一直求她回來的 就我而已啦」、「我怕我女兒有樣學樣這樣子就很不好」、「翻臉跟翻書一樣快 早知道妳會這樣子啦 誰要跟妳聯絡」、「我下午就去桃檢 要玩一起玩 我看誰關的久 是妳自己逼我的」、「妳現在要我死 哪就抱歉了」、「我已經把碳準備好了 這次我買了很多,不會像上次一樣燒不夠 希望我離開之後妳可以走出過去我對妳造成的傷害」、「妳已經不是我愛的那個丙○○了 我真的比一隻狗還不如 妳只想到妳自己」等騷擾訊息予丙○○,並不斷以LINE致電丙○○,經丙○○於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讀取上開訊息、拒絕接聽乙○○之來電,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乙○○遂以上揭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期間內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致證人丙○○心生不安之事實。
3
㈠本案保護令
㈡110年1月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4
證人丙○○提供之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存取時間截圖
證明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期間內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並不斷以LINE致電證人丙○○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本案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密接時間內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丙○○,並不斷致電證人丙○○,訊息多論及自殺(如「我已經把碳準備好了」等訊息)、貶低自我及對方價值(如「我真的比一隻狗還不如 妳只想到妳自己」等訊息)、威脅或塑造恐懼(如「我看誰關的久」等訊息)等情緒性內容,衡情被告所為應已造成證人丙○○心理上之不快,惟依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並無實際具體侵害證人丙○○之行為,且證人丙○○就被告之訊息尚偶有回覆,談及兩人間未成年子女會面事宜仍可與被告對談,認被告應尚未致使證人丙○○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所為,應屬騷擾行為,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被告就於上揭時間密接傳送上開訊息、致電證人丙○○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