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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瀚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方採尿時回溯120小時(5天)內」、倒數第2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112年2月17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方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2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2月17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9巷口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785號)等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