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祥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羅宜文」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為夫妻」更正為「前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第3行至第4行「基於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第6行至第7行「並偽造羅宜文之署名」補充、更正為「在『申請人2』欄位偽造羅宜文之簽名共2枚」、末3行「11月24」補充、更正為「11月24日」、末2行「新臺幣(下同)6000元、6000元、6000元」更正為「6000元、5000元、6000元」、末行「本案帳戶」以下補充「,
足以生損害於羅宜文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對於
育兒津貼發放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乙○○」以下補充「於
偵查中供述」、第4行「
告訴人」以下補充「於偵查中」。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爰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羅宜文前因婚姻關係不睦,被告
為領取育兒津貼,而為本件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對於育兒津貼款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係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犯罪之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然
迄未獲告訴人原諒之
犯後態度,復
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婚妙業、家中有2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申請人2」欄位內偽造之「羅宜文」簽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因已行使交付予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申請變更撥付所取得之育兒津貼,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7000元(計算式:6000+5000+6000=17000),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
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5774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羅宜文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郭○侑(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郭○延(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乙○○明知其未經羅宜文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擅自以羅宜文之名義填寫「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申復/異動申請書」,並偽造羅宜文之署名,將育兒津貼之撥款帳戶自羅宜文之帳戶,擅自更改至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持以行使,申請變更育兒津貼之撥款帳戶,致承辦人員以為乙○○已得羅宜文之同意而申請變更撥付,因而
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0月27日、11月24、11月28日,分別撥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6000元、6000元之育兒津貼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羅宜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經告訴人羅宜文同意申請變更及有收到育兒津貼
等情,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以為只要是監護人,就可以代簽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申復/異動申請書、補助款撥款資料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簽告訴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詐欺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