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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5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總驗餘淨重伍點肆貳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參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總驗餘淨重貳拾參點壹肆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5時23分許,因詐欺案件遭到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告知隨身購物袋內有毒品相關證物,且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嗣為警在其購物袋內查獲其持有海洛因8包(總淨重5.51公克,總驗餘淨重5.42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8433公克,驗餘淨重0.7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23.4386公克,總驗餘淨重23.1441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林玉梅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搜索影片擷圖2張、扣案物照片29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有毒品相關證物,並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驗、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清潔人員(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8包(總淨重5.51公克,總驗餘淨重5.42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8433公克,驗餘淨重0.7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23.4386公克,總驗餘淨重23.1441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均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於扣案之黑色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7,見偵卷第1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林玉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41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進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因另案遭到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逮捕,並同時查獲其持有海洛因8包(總淨重5.51公克,總驗餘淨重5.42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8433公克,驗餘淨重0.7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23.4386公克,總驗餘淨重23.1441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玉梅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2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54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海洛因8包、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13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持(所)有之海洛因8包(總淨重5.51公克,總驗餘淨重5.42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8433公克,驗餘淨重0.7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23.4386公克,總驗餘淨重23.1441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前述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於前述扣案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