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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宇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宇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柳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係持扣案甩棍行竊,該甩棍質地堅硬(見偵卷第22頁反面照片),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甩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潘仁傑所有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手持式蒸汽掛燙熨斗、工程直升機模型、戰械恐龍各1個、ROOTS衣服1件、遙控車1台,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12號
  被   告 柳宇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宇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甩棍1支,竊取潘仁傑所管領之手持式蒸汽掛燙熨斗1個、工程直升機模型1個、戰械恐龍1個、ROOTS衣服1件、遙控車1台,得手後欲離去娃娃機店時,遭潘仁傑攔截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甩棍1支、手持式蒸汽掛燙熨斗1個、工程直升機模型1個、戰械恐龍1個、ROOTS衣服1件、遙控車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宇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柳宇呈坦承以甩棍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以甩棍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現場照片7張、對話紀錄截圖4張
被告以甩棍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柳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甩棍1根,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潘仁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