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7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雄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告訴人劉文財傷勢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吳志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劉文財係鄰居,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67479號
被 告 吳志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C2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與劉文財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3日17時許,因不詳原因在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75巷口前發生爭執時,吳志雄因不滿劉文財以手肘推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將劉文財推倒在地,致劉文財受有右眉3公分撕裂傷、右手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嗣經劉文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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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因不滿告訴人劉文財用肩膀靠向自己,以手推開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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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